2018年4月,窦某进入W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W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为窦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窦某离开公司。2019年11月窦某又重新回到W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另算,重新入职后的开始阶段,W公司未为窦某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2年8月开始为窦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1月18日,W公司将窦某踢出该公司工作微信群。2022年11月19日,窦某以“你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W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后来,窦某为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社保补缴,不予支持窦某其他仲裁请求。窦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W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87.84元(其中2022年国庆节加班工资5000元/月÷25.5天×2天×2倍=784.31元,其余为工资条中每月扣除费用);2.判决W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0元(7272元/月×5个月);3.判决台州W公司为窦某补缴2019年11月至2022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窦某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W公司要求窦某购买社会保险,窦某表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窦某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47元。
W公司与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W公司将窦某踢出微信群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W公司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明确予以否认,而窦某主动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W公司亦认可窦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法院认定系窦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窦某以W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W公司依法应当向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窦某要求将前一次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因前一次工作系窦某自己离职,且其在前一次就职期间主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现又以W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违反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窦某本次工作年限为3年,W公司应支付窦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窦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47元,W公司主张所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是未提供具体金额,结合窦某同意按600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法院酌情支持经济补偿金18000元。
窦某主张的国庆节加班费78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窦某主张的其余克扣工资,实际上是W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采取的奖罚措施,从工资条可以看出,系因窦某未满勤而进行的相应扣减,该扣减部分并非克扣工资,窦某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窦某要求W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窦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一、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某国庆节加班费784.31元;
二、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驳回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