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网络社交平台的蓬勃发展,网络暴力行为引发社会关注。此前,监管部门已出台规定,对网络暴力等不良网络行为进行集中整治。相关社交平台也通过技术手段,拦截清理违规信息,并对存在互撕谩骂、煽动对立、网暴诋毁行为的账号予以禁言甚至封号处理。
在遭遇网络暴力时应该如何维权?我们先来看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原则上都需担责
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是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网络侵权的法律价值导向,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原则上都需承担责任,这为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网络用户的网络侵权大致包括侵害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财产权及知识产权的行为。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网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也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规定明确了权利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就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要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5条(注:该条主要内容已被《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吸收,2020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未保留)的规定,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通知书内容应当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在面临网络暴力时,权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对其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
3.特殊情况下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的“知道规则”与民法典第1195条的“通知规则”为并列关系。如果权利人(即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则可以不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6条的规定,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即“(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要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郑某愚诉北京某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费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徐丹阳
裁判要旨
网络侵权受害人起诉主张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后者发出通知而后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对未尽举证责任的受害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上诉人):郑某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科公司)
某某创科公司系某社交平台网站的运营方,为网络提供服务。2019年9月9日,ID名为“嘉丽××”的用户先后在某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社交平台上发表文章一、文章二两篇文章,其中涉及郑某愚的居住地址等个人信息。郑某愚因用户“嘉丽××”在某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社交平台上发表不当言论,主张某某创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郑某愚未对某某创科公司进行有效通知,郑某愚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有义务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某某创科公司作为某社交平台的网络服务者苛责其对网络上海量的信息进行审查并不合理。郑某愚现无证据证明某某创科公司对“嘉丽××”所发布的信息事先知情,郑某愚也未曾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某某创科公司删除,故某某创科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2019年9月9日“嘉丽××”发布的文章涉及郑某愚居住地址,故其要求删除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至于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向郑某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某某创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某社交平台上2019年9月9日“嘉丽××”发布的文章;
二、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某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愚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涉及某社交平台和某博客两个载体,故应对本案审查范围进行固定。郑某愚起诉状中称:“2019年9月以来,‘嘉丽××’在某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社交平台上对其进行诽谤。”而郑某愚二审阶段提供的文章二,发布者、发布时间及发布载体均与之相吻合,故该文所涉内容属于应审查范围之内。二审阶段,郑某愚另提供某博客文章截图一份,而某某创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某博客的运营主体,且该文作者亦非“嘉丽××”,故该文所涉博客并不属于应审查范围之内,对于郑某愚基于该博客文章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故此,一方面,侵犯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前提是因行为人侮辱、诽谤行为而造成该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文章一虽涉及郑某愚的家庭住址,但并非因“嘉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另一方面,处理自然人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应当避免侵害权利人的重大利益。而即便是以公共利益为依据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必须满足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对实现目的必要范围之外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此外,行为人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在其处理目的实现之后应当尽快删除或者对相关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因文章二涉及郑某愚的姓名,亦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故此,“嘉丽××”发布两篇文章均触及郑某愚的个人信息,但均不构成对郑某愚名誉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构成侵权基础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仅当郑某愚对某某创科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或者举证证明某某创科公司未经郑某愚通知即已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时,方可要求某某创科公司与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责任。郑某愚并未在起诉前对某某创科公司采取有效的通知措施,亦不能举证证实某某创科公司已经知悉侵权事实存在,故某某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某创科公司称其已主动删除涉案微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创科公司将该微博删除,并无不当。而本案二审阶段,某某创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文章二所涉内容删除,故某某创科公司应当将该文一并删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创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某社交平台上2019年9月9日“嘉丽××”发布的文章,应当包括文章一和文章二。
鉴于某某创科公司不构成侵权,郑某愚主张某某创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郑某愚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互联网时代,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引发诉讼的常态。如何在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找寻平衡点,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的核心在于,在哪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体系化地明确了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的权利义务,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未及时转达行为人也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权利人,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为“避风港原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空间具有即时性特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无限放大。但是,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这是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就发生在大流量的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侵权事实做到全部掌握,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发生侵权行为均承担部分责任,对其过于苛刻。
本案中,郑某愚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某某创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混淆了实际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具备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有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侵权的惯常模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权的责任主体,而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与违背“避风港原则”而需要承担扩大的损害责任不同的是,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就侵权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应当知道”作为评判标准之一。申言之,按照当前规定,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案应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郑某愚应当举证证明某某创科公司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从而主张某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但郑某愚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嘉丽××”存在侵权事实,而未能就某某创科公司是否知道该侵权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主张后者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然因某某创科公司同意删除涉案微博,并提供后台信息资料证明已予以删除,故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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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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