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自媒体的不断发展,在这些平台中可以轻松获取各类的汽车销售信息。而其中具有明显价格优势的抵押车尤其吃香,很多买家从节省购车成本的目的出发,虽明知道抵押车辆无法过户且可能存在其他纠纷,依然会选择购买。
然而,在购买抵押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很大部分买家遭遇车辆突然被第三方拖走导致钱车两空的情况。
对此,买家应如何维权呢?
首先,了解一般抵押车的销售模式:
模式一:
模式二:
当车主逾期向抵押权人/融资租赁公司还款时,抵押权人/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预先安装在抵押车上的GPS定位找到车辆并拖走。
如遇到上述纠纷以两地中院判决为参考,分析相关法律关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4088号案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3860号民事判决书
1、(2019)粤01民终14088号案:
伍某是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2018年4月18日,罗某与蒋某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蒋某转让涉案车辆给罗某,转让价格为49000元,并明确记载车辆不过户。当天,罗某按约向蒋某支付了购车款49000元,蒋某按约将车辆交付罗某使用。2018年7月9日,罗某因涉案车辆被融资公司强行拖走,遂向派出所报案。融资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控制权,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罗某将蒋某及融资公司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罗某与蒋某之间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合同》;2.判令蒋某向罗某退还购车款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某承担。
2、(2021)粤06民终3860号案:
2018年10月19日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良某支付97300元。同日,华某与良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良某将所享有质押债权奔驰汽车一辆全部转让给华某。另,双方签订一份《质押物、文件交接及免责协议》,并确认良某于该日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奔驰汽车一辆,并且还向奔驰汽车一辆交付仅有奔驰车主玲某签名的《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收条、《逾期转押、典当委托书》《还款承诺书》。2019年6月14日,华某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案涉车辆丢失,当晚华某向派出所报警处理。
华某诉请:1.良某、玲某向华某归还购车款97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良某、玲某承担。
两地中院就案涉抵押车买卖合同性质有所区别,其中,广州中院认为合同无效,而佛山中院则认为合同有效。理由分别如下:
案涉交易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国家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流通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
其中对于二手车辆的交易行为,我国商务部已于2017年9月14日发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因此,罗某、蒋某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通过连环买卖的方式转让涉案车辆,违反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罗某、蒋某所实施的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首先,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名称显示该协议系关于债权转让的合同,但该协议的条款中涉及债务人信息、债权债务起算时间的栏目均为空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只能体现良某将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即案涉车辆转让给华某。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向债务人发出过转让债权的通知。
其次,虽然良某向华某一并交付了《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收条、《逾期转押、典当委托书》《还款承诺书》等主债权凭据,但上述借款协议、凭据中债权人主体信息均为空白。如一审所述,在交易环节中,当事人对于主债权的客观真实性、实现可能性等均未作实质审查,主债权凭据中存在的明显瑕疵也未影响各方对交易价格的确定。
再次,华某与良某均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华某认为买卖标的为车辆所有权,良某认为买卖标的为车辆使用权。结合前述当事人间所订协议内容、价款金额、车辆交付与使用情形等来看,华某与良某之间实质上并无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名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将该协议约定的案涉车辆转让给华某占有、使用,故双方实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以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而案涉买卖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情形。其次,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由物权法规制的原则,虽然良某在双方缔约时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案涉买卖合同有效,仅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一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案涉车辆从2018年4月18日交付罗某至2018年7月被拖走,故综合考量车辆状况及罗某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扣减合理使用费9000元。即蒋某应当向罗某返还价款4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华某提要求良某返还购车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得支持。华某支付的购车款97300元应当作为华某受到的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良某长期从事汽车贸易行业,应对相关行业信息和交易风险更为了解,应负主要责任;华某在良某明确告知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与良某发生交易,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合同性质及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华某实际使用案涉车辆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由良某承担70%、华某承担30%,并对华某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良某应返还购车款68110元(97300元×70%)予华某。
综上,当遭遇抵押车被拖走时,买家的维权思路:
1、当发现车辆被拖走时,立即报警并将情况告知卖家;
2、如与卖家协商无果,将卖家与拖车单位(如知悉)一并诉至法院;
3、根据广州中院及佛山中院上述两份判决来看,不论法院对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有效与否,就退还购车款的诉请会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期限或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卖家返还相应款项。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