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或者“企查查”等网站,下载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们近期接触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就涉及这一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网络下载,是中立行为,本身不存在是否违法犯罪的问题,具体到网络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是否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取决于是否能够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下载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合法的,换言之,是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因此,下载互联网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除了考虑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这一因素,主要考虑所下载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如果属于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那么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下载微信群、QQ群等社交群组[2]中的批量个人信息,会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为这些群组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都不是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而是违法犯罪分子非法提供的。
至于在“企查查”等商业网站下载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信息,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如下:一方面,这些信息通常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3]另一方面,这些信息是合法公开的。
不过,下载合法公开的信息清洗之后出售或者提供,会否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呢?已有司法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
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中,
法院认定,王某通过“企查查”网站下载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对上述信息进行删减,清洗出包括姓名、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后王某通过微信将包含姓名、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60余万条出售给他人。
法院认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
注释:
[1] 有意见认为,“其他方法”应当限于与“窃取”危害性相当的方式(如抢夺)。该意见,显然不被司法解释采纳。
[2]这类微信群、QQ群,一般都是为了共享、交易个人信息而设立。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9日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认为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如果公诉机关认为,涉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公诉机关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刑终193号刑事判决书。
[4]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有删减),
首先,王某向他人出售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王某从“企查查”网站上下载企业信息,经其删减、清洗出包括姓名、电话等信息向他人出售,该类信息每条相结合均能够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王某向他人出售信息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王某从“企查查”网站下载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方便民众查询以确认企业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所公示的企业信息,不论被公示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均以公权力强制公开;另外,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企查查”网站的信息来源还包括法院公告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些网站上公布的个人信息,被公示公民对其信息是否被公示亦无任何自主决定权。“企查查”等网站向他人提供查询的企业信息虽然含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登记的联系方式,但同时还包括诸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其他企业相关信息,是为他人查询企业信息服务。他人可以通过上述渠道来查询收集相关信息供自己使用,但如果行为人要将从上述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经整理后提供给他人,则需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否则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王某从“企查查”网站下载企业信息,经其删减、清洗出包括姓名、电话等信息,在未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及未进行匿名处理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且上诉人出售的信息仅包括公民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已完全背离了企业为经营所需公示其信息的初衷,按照《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认定王某向他人出售信息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最后,王某向他人出售信息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王某向他人提供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行为,为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能和便利,也客观上给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生活安宁造成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