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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6月4日4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与顺行在前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之夫王X当场死亡。王某朋和张某美分别系死者王X的父亲和母亲,王某迪系死者王X和王某之子。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根据B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涉案车辆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的接单记录显示马某某在在该平台注册了网约车运营业务,但接单记录显示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并未从事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指派的运营业务。B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查勘笔录用以证实马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已付清;二、B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8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马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前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损失50000元;四、驳回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各项损失共计268144元。后,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向高院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是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二是B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高院再审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因投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刊登的案例裁判意见认为,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类案搜索、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该案例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照价值。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人马某某以家用汽车的性质在B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马某某投保时的证件及投保单等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而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上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网约车运营注册,从而改变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单纯由家庭自用的性质,此种情况下马某某应当及时通知B保险公司,而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了B保险公司。尽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的涉案机动车不是从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下单营业,但是在从事营运活动,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二审判决B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B保险公司就前述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对此,马某某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人应是明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只要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业已查明,B保险公司在涉案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声明:“本保险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条款明确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上述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重要提示条款对车辆营业运输、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均作出了明确、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马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二审判决认定B保险公司就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妥当。判决: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知,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和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因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等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本案中,马某某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家庭自用的性质,但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依法应得到支持。
另需要注意的是,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目的在于通过营运获得经济利益,而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即使收取少量费用,也是为了分摊成本的需要。此外顺风车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但网约顺风车下列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一是顺风车车主在同一天的不同时间和地点多次接单,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拒绝理赔。二是顺风车车主的搭乘行为不符合顺路搭乘的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以及费用分摊等特征,亦应认定顺风车的搭乘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此有权拒绝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