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的“赌”并不是赌博的意思,其英文直译意思是“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也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对投资人的业绩承诺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内容来看,最常见的是设定净利润指标、设定上市时间目标、设定回购触发条件及回购方式;从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即“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该案大致情况为:海富公司在2007年增资2000万元人民币取得世恒公司3.85%的股权,约定世恒公司在2008年实际净利润如果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另外还对世恒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上市及股权回购作出约定。结果世恒公司在2008年度的净利润为仅26858.13元,海富公司提取诉讼。该案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给出不同认定,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如下:
一、与目标公司对赌,因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二、与股东对赌,因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推行,使得资本市场异常活跃,PE(私募股权融资Private Equity)又作为一种重要的股权融资方式,使得大量融资通过对赌协议进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得出现在司法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态度:
一、与股东对赌的协议效力。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由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履行对赌义务的对赌协议,不论其内容涉及的是股份回购还是金钱补偿,原则上都是有效的。
二、与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司法裁判经历了由“原则上无效”到“有条件地支持有效”,仅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无效,法定无效事由则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至此,司法中参与融资对赌的各方在合同效力认定上都提供了有效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