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涉及对出借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罚。
其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浙江证监局对当事人俞某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浙江证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浙江证监局查明,“俞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某”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浙江证监局认为,俞某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信任陆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违法行为的成立。俞某对名下账户失去控制,本案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放任了账户被利用于其他违法行为。最终,俞某被处以3万元罚款。
浙江证监局另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庄某英,1952年5月出生,为女性,照此计算,该当事人已年届70。浙江证监局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某英”证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庄某英”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某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处以3万元罚款。
近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另外,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潇湘晨报综合 记者李鑫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