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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判决书全文)

时间:2019-11-20 13:28:55  来源:  作者:
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判决书全文)

 

前言:强奸罪中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包括了“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像有些被害人如果喝酒喝多了,达到一定程度后,其虽然没有完全睡着,但其容易犯困脑子已经处于迷糊状态,性的防卫能力很弱,接近于睡着状态的“不知反抗”程度。

有些被害人喝多之后虽然意识很清醒,知道不能和对方发生性关系,但是身体无力抵抗,言语表达也不能清晰而大声的表达,只能轻声细语的表达不要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不能反抗”。

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根据被害人的客观状态去认定是否强奸罪,也需要从整体的角度考察被害人是否“半推半就”以及被告人是否觉得被害人是在“半推半就”还是真的无力反抗。

要全面查清案情,具体可以从双方平常的关系程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事后被害人的态度反应、被害人平常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综合判断,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被害人事后作出反应时候的其他条件,是否有让被害人失去面子不得已控诉他人强奸的因素存在,比如被害人事后让其男友、家人、朋友知道,承认自己自愿的话有损颜面等。

如下案例就是一个比较好的案例研究: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并不一定要证实被害人睡着或者完全失去意识的状态才能认定,只要性防卫能力存在削弱因素,导致被害人不能很好的表达性自由的意志就可以,也不能设定一个客观的酒精含量值来认定妇女达到了醉酒标准而推定其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因为个体差别很大,在个案中必须针对个体情况作出综合认定。

当然也同时需要否定“半推半就”的情形存在,这有赖于对整个案件综合判断去得出,比如两个人的相识情况及其他客观因素,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人之常情去判断这些因素,判断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常理和更具有可观真实性,判断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忌客观归罪的同时也要防止证明标准高标准化,不能因为被告人提出了辩解而轻易放过。下面刊登一则相关判例供研究探讨: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21时许,二人离开饭店,来到被告人于某甲家中。此时被害人唐某某神志不清,迷迷糊糊,说”我喝多了”,并靠在被告人的肩头闭上眼睛,仿佛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被害人接到其母亲孙某的电话,于是让被告人于某甲开车送其回家。于某甲将唐某某送回家后,便返回家中。3月20日凌晨,于某甲发现手机中有唐某某的未接来电,便驱车来到唐某某家。走到路口时,正好与被害人及其母亲相遇,唐某某的母亲与被告人于某甲遂发生争执,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甲提出报警解决。随后唐某某的母亲拨打了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简单询问后,将几人带回派出所。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的姐姐于连霞与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于某甲的行为不予追究,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于某甲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系网友,二人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并于2012年3月中旬与”靖宇甄诚交友QQ聊天群”的另两个网友(网名:”甄诚丽美人”、网名:”请止步、禁区”)在靖宇县韩香阁饭店见面并喝酒,唐某某当时喝了六、七瓶啤酒,状态清醒。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二人在吃饭过程中提到了处情人关系,于某甲答应送给唐某某一个金貔貅。21时许,于某甲到吧台结账,唐某某站在其身边。而后二人商量到于某甲家中取金貔貅。在于某甲家中,于某甲将金貔貅拿出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貔貅揣在外衣兜内,后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态迷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唐某某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并让于某甲送其回家。于某甲在送唐某某到家后,开车返回家中。凌晨时分,于某甲发现手机上有唐某某的未接来电,便驱车前往唐某某家。车辆行驶至唐某某家附近时,与唐某某、一个中年妇女(唐某某的母亲)以及一个男人相遇。唐某某的母亲说于某甲给唐某某下药并强奸了唐某某。于某甲辩解没有下药,也没有强奸,二人遂当街发生争执,唐某某的母亲抢走了于某甲的手机。后经与唐某某母亲一起前来的男人劝解,于某甲与唐某某、唐某某的母亲、那个男子一起来到唐某某开的美容院里来说清此事,唐某某的母亲与于某甲争执不下,于某甲提出报警。随后唐某某的母亲拨打了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简单询问后,将几人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系网友,2012年3月中旬,该二人曾与另两名网友在饭店见面并喝酒。2012年3月19日,于某甲在网上和唐某某聊天时约其出来吃饭,二人相约当日晚18点四季肥牛219房间吃饭,席间二人一共喝了十二瓶雪花啤酒,每个人喝了五、六瓶。21时许,唐某某去了趟卫生间,回来后喝了杯啤酒,然后就对此后的发生事情全无印象。再有印象时,唐某某发现自己在于某甲家客厅里的沙发或者是床上赤裸身体正在与于某甲发生性行为,并用手推了于某甲一下,就又没有印象了。再清醒时,唐某某赤身裸体去了趟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躺在沙发上,于某甲到其身边亲吻她,唐某某表示要回家,于某甲将衣服递给唐某某,并给唐某某穿上裤子后,开车将唐某某送回家。唐某某称二人在吃饭过程中并未提及貔貅。另证明,唐某某对与于某甲发生性行为时,自己有无反抗行为、于某甲有无暴力威胁行为均无印象。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系被害人唐某某的母亲,2012年3月19日晚18时左右唐某某和孙某某说要出去吃饭,并说一同吃饭的有”于哥”和另两名女生。当晚23时左右,唐某某回到家中,面色苍白,披散着头发(离开家之前是扎着的),孙某某就问唐某某发生了什么事,唐某某说晚上吃饭时,吃到20点多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晚上23点起来上厕所的时候,身上一丝不挂,知道自己是在网上认识的”姓于的”男人家,便要求回家,后来”姓于的”就将唐某某送回家。随后孙某某将唐某某送往医院检查,从医院回来后,孙某某提取了唐某某案发时穿着的米黄色内裤并存留了擦拭唐某某私处的卫生纸。然后孙某某用唐某某的手机拨打”姓于的”电话,没人接听。孙某某就再次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也是无人接听。正当孙某某和其邻居(陈姓男子)带着唐某某出门准备报案时,迎面遇见”姓于的”的车,孙某某与”姓于的”发生争执。在陈姓男子的劝说下,孙某某、唐某某、陈姓男子、”姓于的”四人一同来到唐某某的美容院,二人争执无果后,便拨打电话报警。

......(其他证据省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表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平日酒量很好,喝五、六瓶啤酒状态清醒,本案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案发时并未醉酒,也未服用安眠类药物。因此,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发生性关系时是清醒自愿的。

法庭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醉酒”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醉酒”是一种精神状态,具有环境的特定性和状态的特殊性,因此需要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受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均表明,在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志不清醒,迷迷糊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表示,与被告人饮酒后自己神志不清,对于在被告人家中发生的事情记忆呈片段性,并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表示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意愿。可见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呈现了酒后反应迟缓,判断能力减弱,神志不清,记忆模糊的醉酒状态,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用被害人平日的酒量做出案发时其清醒自愿的推定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于某甲无罪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母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公安机关赶来后,配合侦查人员做笔录,且随侦查人员来到派出所,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中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后如实说明其与唐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情经过,虽不承认强奸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因此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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