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新技术发展,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呈现出线下传统犯罪不断向线上网络犯罪迁移的趋势。为了对网络犯罪做到“打早打小”,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关于此罪
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先看看三个典型案例吧!
一 、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1、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葛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XX、中XX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被告人葛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9800元。
2、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葛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葛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9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 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1、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某某等4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某某(已判刑)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某某,购买管制刀具。陶某某通过微信与黄某某联系,由黄某某直接发货给宋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宋某某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
2、裁判结果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5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被判处不等刑罚。
三、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1、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亲,我是×××,最近库存压力比较大,请你来刷单,一单能赚10至30元,一天能赚几百元,详情加QQ×××,阿里旺旺不回复”。通常每100个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号,谭某某、张某即可从让其发送信息的上家处获取平均约5000元的费用。谭某某、张某雇佣被告人秦某某等具体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某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秦某某主要负责招揽、联系有发送诈骗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费用及带领其他人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谭某某、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余万元,秦某某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谭某某、张某等人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QQ号,后分别被骗31000元和30049元。
2、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秦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某某、张某、秦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分别被判处不等刑罚。
二、相关法条及解读: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
......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本罪中“违法犯罪”的范围。据此,一方面,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中的“等”,应当做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类型,也包括其他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未规定、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明确了本罪中“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规则。)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明确了本罪中“发布信息”的涵义,即利用信息网络提供链接等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方式,解决实践中个别行为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的情况)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入罪标准)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考虑到实践中设立“钓鱼网站”的常见情形,对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钓鱼网站”作了专门规定)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从传播范围考虑,对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以及账号数量规定了标准)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从发布信息数量考虑,从在网站公开发布信息的条数、发送信息的账号数量、通讯群组人数、社交网络关注账号人数等方面规定了标准。)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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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文书网、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相关篇章综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