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青航
随着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逐渐让位于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证人证言更多地以一方当事人要求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代理律师询问证人的笔录等书面形式出现。但到了开庭质证时,无论对方当事人还是法官,都会感觉到缺少对这种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检验或核对的手段。经过多年来立法和司法实践尝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建立了一套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笔者认为这套制度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
第一,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68条第1款也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定情况下,证人在法庭审理前的调查、询问程序中陈述的证言具有与庭审中陈述同样的可信性。法院庭前审理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等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证人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陈述证言,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证人询问,此时证人所作的陈述,应当具有庭审中陈述同样的法律效果。基于此,《证据规定》第68条第1款规定,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同时,为了贯彻契约精神,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符合该规定确立的条件下,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在新冠肺炎疫情当下,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方式被不少法院所采用。需要提示的是,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与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相比,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具有即时性、互动性的优点,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现场情况,并能够使质证和询问证人的程序及时展开,有利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有助于法庭正确地认证该证人证言。
第二,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直接携证人出席庭审,提出要求证人作证的申请,或者申请的证人与到场的证人不一致等情形,这种情况既损害了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证据规定》明确,法院向证人送达通知书,是证人获准出庭作证的标志。原则上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经法院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可以作为例外情形。
第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何为“正当理由”,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73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最直接的目的在于对其证言得以有效质证,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确保作出公正裁判。证人不出庭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司法公共利益有一定的损害。特殊情况下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在司法利益和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选择。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