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丁某虚构经销电动车、需要资金周转等事由,许诺给付月息一分五的利息,于2015年8月7日、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14日分别与田某夫妇签订借款协议,向田某夫妇借款共计45万元。后将所借的45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或购买股票等高风险投资。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分13次给付田某夫妇7.65万元利息后,下欠37.35万元,经田某夫妇多次催要未归还,且与田某夫妇避而不见。
【分歧】
丁某通过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虚构其经销电动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给付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分三次向田某夫妇借款45万元,并将所借的45万元用于归还其债务、进行高风险投资及其他花费,支付7.65万元利息后失去联系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向田某夫妇的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丁某亦按照约定偿还了利息7.65万元。丁某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的犯罪,从表现形式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来看,丁某是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该注意的问题。第一,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被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第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所谓基于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丁某以经营电动车、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被害人夫妇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利息、本息支付期限等明确约定。获取借款后,丁某将部分借款转借给亲戚经营电动车,将部分借款偿还其他债务,或用于购买股票。借款期间,丁某按照约定,分13次给付田某夫妇7.65万元,后再无能力偿还,与被害人避而不见。丁某实际是在签订、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外债累累、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的能力,却采取按照约定多次付息,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与其签订、履行民间借贷合同。后在利息也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便与被害人避而不见,对下欠钱款不予偿还。从丁某还款次数、数额及时间跨度来看,明显不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属于在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