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某酒业公司,双方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5日,公司向石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石某则向公司提出双方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公司拒绝后,石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接收回执》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于2019年12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2020年8月初,石某向所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审理,仲裁机构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酒业公司支付石某经济补偿金39660.41元;2、驳回石某其他仲裁请求。石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酒业公司按照月工资5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700元。
一审法院庭审时,酒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向石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其随即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可,此后又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这些行为,应当视为石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构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石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石某向公司主张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能拒绝。相应地,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石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石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700元。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4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石某与公司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石某当即提出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公司拒绝,该拒绝行为属于违法。至于石金涛此后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交接工作,并不能成为他日后主张合法权益的障碍。
杨学友 检察官
来源: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