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的确有大量事后被查的案例,但不代表你一定会!
第一部分:被传唤是一个小概率事件
这个问题有什么好担心的?
你以为公安机关天天去查这些永远查不尽,吹风吹又生,社会危害性你说特别大,也不见得。
公安机关事后传唤违法嫌疑人真正的动力在于:公安机关经侦查破获了涉黄案件,例如组织卖淫案件或介绍卖淫案件。
公安机关基于侦查需要必须查清楚组织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人事安排、服务项目和涉及人员情况,同理介绍卖淫案件中也必须查清楚居间介绍行为的时间、地点、金额和次数。而调查这些信息,必然离不开小姐和嫖客的口供。
例如,小姐的口供可以证明如下信息:
服务内容上来说,美女的口供可以证明该场所内包含的消费项目、消费金额、服务内容;
人事安排上来说,美女的口供可以证明组织架构、人事安排、工作安排、培训项目;
从交易对象来说,美女的口供可以证明交易的对象、数量、地点、价格、金额。
如此,达到公安机关之证明目的。
所以公安基于办理案件需要,可能会选择性传唤十多个人到案作证,但绝对不会事无巨细的根据消费账单一一传唤到案,绝对不会毫无遗漏的通过转账记录将所有嫖客抓捕到案。
不要抬杠,你不信?让我拿出理论依据,我的确拿不出来。但是我可以拿出现实依据!
以下为“浙江省政府服务网”,可以查询整个浙江省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查询结果如下图所示:
如果说公安机关无限制的根据已有信息(例如移动支付转账记录)倒查,那么一定会出现同时具备如下几个特点的诸多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征一、在一定期限内,针对诸多不同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卖婬女应当为同一人(因为对于小姐而言不可能只交易一次);
特征二、在一定期限内,针对诸多不同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卖婬女应当为同一人的基础上,甚至可能会嫖娼地点为同一地点(因为很多小姐有固定交易场所);
所以,如果出现倒查,一定会出现大量同事满足上述两个特征的诸多社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纵观整个浙江省关于“嫖娼卖淫”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符合上述特征的大量行政处罚记录。
没有符合上述特征的批量案件,就说明不会大规模倒查!
明白了吗?拿司法实践来论理,这个问题就清楚明白了,实践出真知。
当然,在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涉黄案件中,公安机关除了要搜集涉案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之外,为了达到证据闭环,必须也要有嫖客证词,以证明嫖客经人介绍或自行前往某场所与某人发生性关系。具体见下图所示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
在该份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分别收取王某二人民币2598元,收取陈某二人民币2398元,收取王某人民币2598元,收取赵某2598元,收取曹某1700元,分别让上述人员至龙江里公寓与某人发生关系。根据判决书可知,该份判决书中的嫖客王某二、陈某二、王某和赵某就是因为涉嫌嫖娼被抓获。但其被传唤到案就是为了证实被告人高某的组织卖淫或者介绍卖淫行为;而根据判决书描述可知嫖客曹某是被现场抓获。而其它的嫖客王某二、陈某二、王某和赵某等事后被传唤肯定都是因为分别通过移动支付向高某支付了嫖资。
所以,的确存在通过移动支付事后传唤嫖客的行为,而且大多数事后调查都是通过转账记录进行。而公安机关事后传唤嫖客到案,其根本目的是为正在办理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涉黄案件取证,也就是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存在组织卖淫、介绍卖淫等犯罪行为,并不是要对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彻底打击。
那么公安为了取证,到底需要传唤多少嫖客呢?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情节: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实际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即使认定对方情节严重,一般也就传唤10-15对左右的嫖客到案,证明犯罪嫌疑人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严重情节也就达到了,再多也不能引起质变。
所以,从公安机关传唤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出发,传唤10-15个嫖客就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就不需要顺藤摸瓜抓其他嫖客,继续无限制的追查公安机关本身也缺乏足够的精力和警力。
同样的公开判决比比皆是,换句话说,你根本找不到任何一个出现20个以上嫖客作为证人的判决书,也就是对于一个介绍卖淫团伙,根据案情侦查、办案需要基本上会将有效传唤控制在20个人以内。类似判决书见下文:
所以,从公安机关办案需求而言,公安机关对于涉黄类刑事案件有效嫖客的数量都会控制在20人以内,超过20个人没有必要,超越了办案需求,对于公安也是一种办案负担,也就不存在顺藤摸瓜、一网打尽的说法。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有效嫖客的数量会控制在20人以内,但是前期传唤可能会传唤、通知40-60人。因为,传唤后有的嫖客已经不在本地,拒不配合调查,有的拒不承认,有的找关系解决了。但公安办案有时间限制,所以前期公安会尽可能多传唤、通知受害者到案,达到了其所要求的实质传唤数量后期就不会咄咄逼人了。
所以,你担心什么?
当然,的确有被追查的,但是这种小概率事件,你担心什么?不如一切照旧,每天吃饭睡觉打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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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仅凭转账记录能否直接认定嫖娼事实,并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诸多网友留言提问,公安机关认定嫖娼到底需要什么证据?仅凭转账记录能否确认嫖娼事实?仅凭聊天记录又能否认定嫖娼卖淫事实的存?如果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一应俱全,又是否能够直接认定?
今天陈律师就来说说这个问题。
首先,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社会治安行政案件证据体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因此,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其他证据,诸如:民警当场抓获违法嫌疑人时供述和辩解;,与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以及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等。
具体而言,在一个完整的卖淫、嫖娼案件中认定卖淫、嫖娼事实的存在,需要收集的证据规格如下: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询问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组织、讲价及交易的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双方口供要相互印证;
7、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带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过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四)性病检查结论
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应当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五)物证、书证
1、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照相副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六)辨认笔录
卖淫、嫖娼人员要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所以,在涉及公安机关认定嫖娼、卖淫行政案件的证据体系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是单独的转账记录,还是聊天记录,都无法形成证据闭环,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需要其它证据与之相辅相成,进行补强。
首先,单纯的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存在金钱往来,但在没有聊天记录、违法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转账系嫖资,也就不能单独通过转账记录证明存在嫖娼行为。
正是因为如此,公安机关在破获组织、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或卖淫行政案件后,公安机关在获取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后就需要违法嫌疑人传唤至警局,再进行讯问。
最终,是否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拿到足够的证据,证实男女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约定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并完成了本次交易。唯有如此,才能坐实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不同案件不同标准,但该类行政案件中百分之九十的违法行为人系在接受公安传唤后,面对公安机关的层层讯问、诱供,基本都自认其行,自愿接受处罚。
那么问题来了,若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我坚决不承认还能认定存在嫖娼事实吗?
这里就涉及到嫖娼案件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其中在嫖客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就是这里所讲的没有本人陈述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仍然可以处罚。
这里的其他证据,就是转账记录(证实金钱为媒介),小姐陈述(证实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证实嫖娼、卖淫双方的身份信息)和本人供述或介绍人供述。此外,不可避免的,公安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势必会结合生活经验,例如二者的关系、女方是否以卖淫为业,嫖客是否对转账记录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等等,得出是否可以定案的最终结论。
从实践的层面看,大量案发的嫖客被事后处罚,最重要的是从未接触过法律,在遭受传唤后便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自愿受罚了。其实不论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还是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都需要充分的依据、确实的证据,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所有证据串联在一起能够指向同一行为,在该问题中即为嫖娼行为。
根据本律师之经验,百分之九十仅有转账记录,没有聊天记录或者其他证据的嫖客经传唤后被处罚的都是在传唤过程中对其嫖娼行为供认不讳的,说白了,形成了自认,自愿接受处罚。当然这种自认和自愿多少带有对公安机关威严的恐惧。
举个例子:
例:公安机关接到嫖娼卖淫的举报后,抓获了某卖淫女,提取卖淫女的移动支付账单,对卖淫女进行询问,得出该卖淫女微信或者支付宝某固定区间金额的收入基本都属于卖淫所得,其卖淫场所都在固定位置。
那么公安机关就可以根据上述有限信息得以推断嫖娼的全过程:根据支付记录确定嫖娼大致时间和价格,根据卖淫女的供述确定嫖娼地点和服务项目。随后,调取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通知前来配合调查。
如此,根据对卖淫女供述信息的利用,再将上述信息打包成卖淫女对嫖客的指认,再辅之公安机关司空见惯的讯问(不可避免可能存在咄咄逼人、威胁、引诱),从而让嫖娼者最终如实供述,自认其罪,主动承认。如下图所示,百分之九十都一样,自认其行:
就这样完成了仅通过转账记录对嫖娼事实的调查以及最终的行政处罚。
看罢这里,可以想象一下,在进入公安局后,面对三五个身着公安制服,且可能存在诱供的办案机关,是否还觉得能撑得住?
如果可以,那么一切就还有机会。
其实,如前所述,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于证据具有合理解释,可以自圆其说,就无须害怕,再举例:
举例:A向B转账支付1000元,后经公安机关查实B为卖淫女,对A进行传讯,要求对该1000元是否是嫖资作出合理说明(实践中Police也许一开始就说这是嫖资,且一并告知你时间、地点、价格,让你误以为公安什么都知道了)。这时候,如果自认,也就坐实了嫖娼至罪愆。但如果你没有做,例如见了网友,相约给她送化妆品,最后没买,就给她1000元,以示歉意,让她自己买。这不犯罪吧?
如上所述,正常的社交活动就不是犯罪了。
所以,只要确实没有该行为,能对转账记录给出合理解释,那么就平安无事,就大大方方配合调查即可,即使面对循循善诱,也要守口如瓶,供述一致,如实阐述。
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实或者自认存在嫖娼行为,那么传唤后自然要接受行政处罚;但若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嫖娼行为,那么只能叫做配合调查。又如下图所示:
很明显吧,传唤就是配合调查,仅凭转账记录/支付记录不足以达到确定存在嫖娼事实的行为,最关键在于是否有合理解释。
当然,对于存在其他证据,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依然拒不陈述、企图蒙混过关的想法往往是行不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卖淫嫖娼案件中还是体现得较为明显的。
具体到该问题中,就是公安机关仅有聊天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在传唤过程中,违法嫌疑人应该如何对聊天记录作出合理解释的问题,只要合理的解释,没有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嫖娼行为的发生。
有鉴于此,不必担心。
第三部分:嫖娼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相关法律及其他行亍政法规、规章并未给予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淫、嫖娼的,应给予治安处罚”。
实践中,相对较为明确地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下发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关于上述答复和批复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院认为,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系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所作的适用性解释。而公安部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其根据实践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加以明确,亦有利于解决实践争议及公安机关统一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另外,从前述批复内容看,其所明确的卖淫嫖娼概念体现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前述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述答复和批复在目前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卖淫嫖娟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
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结合本案:首先,某区公安分局所调取的证据显示,朱某于案发前即主动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某外国籍女子在事前亦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再次,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朱某认为其此前并未因嫖姐被公安机关处理,故非嫖客,而某外国籍女子亦非职业娼妓,故其行为不属于“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成立应从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人此前是否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查处。其次,行为人是否以某类违法行为为职业或多次从事该行为,亦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条件,故朱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以此作为否定其嫖娼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
实践中,一些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免于治安处罚的辩驳理由。二者之间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判断二者到底是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还是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是清楚明确的,即上述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那么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
一般而言,“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实践中,只要二人相互结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都以嫖娼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