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并非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对夫妻一方负有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时,便出现了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这种情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也很常见。例如,青岛中院在对“私募大佬”徐×的财产执行中,就涉及到对徐×与应×夫妻共有财产的甄别及处理问题。时隔几年,这起案件仍然没有执行完结,说明程序本身的复杂性。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要保护未负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但究竟该如何保护,尤其是未负债一方如何救济,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本文结合实践案例,对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单讨论。
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查封
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查封,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身仅是一种保全行为,并非是对财产的处置,该行为并未损害未负债夫/妻一方实体权益。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既无必要,也难以得到支持。
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是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这既浪费精力,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在这些异议中,针对不动产的执行最为常见。我国的物权法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依照婚姻法应属夫妻共有之财产,在实践中往往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不会改变夫妻共有的权属性质。这意味着,即便该不动产登记在未负债一方名下,债权人仍可申请法院查封的执行。
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登记在邓×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房产及车位、登记在谭×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房产,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宪和谭×东夫妻共同共有。”
在该案中,谭×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东与邓×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在共有财产被查封时,未负债一方应当预见到查封之后的执行处置,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济。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未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对查封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并不可取。
婚姻存续期不能分割财产
共有财产被分割之后,才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往往债权人对此很难认可,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能协议分割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诉讼执行不属于可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这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债务而共有财产被执行时,未负债一方分割财产并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诉求很难获得支持。
在(2019)内民终5号案中,内蒙古高院认为:“在本案中,赵××与通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赵×、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不予支持。’故孙×云提出的阻却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那该怎么办呢?有相当数量的夫妻被迫办理离婚手续,以便能够分割财产对抗执行。
在(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案中,法院查明:“孙×胜、张×华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华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孙×胜与张×华办理离婚是否真的是因为感情破裂不得而知,但离婚客观上确实帮助张×华维护了权益。联想到徐×与应×的离婚案,到底真是缘分已尽,还是为了对抗执行的无奈之举,只有当事人知晓。这也反映了一个问题,既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财产,那面对执行时又该如何应对呢?
财产分割须经债权人认可
离婚以后,便不再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羁绊。但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债权人。公报案例对此叙明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女方所有,这是男方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男方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女方名下,故在男方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男方的债权人要求对男方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在(2020)赣01民终1593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虽均登记在涂×华个人名下,但上述房产系涂×华与彭×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上述房产因涂×华个人债务予以查封、拍卖,因彭×云与涂×华于房产查封期间办理了离婚登记,彭×云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因万×婷未认可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案涉两套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债权人不认可离婚协议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执行。若夫妻名下有多套不动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经过债权人认可,该约定仍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当有多个债权人时,应当经过全体债权人的认可。若离婚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未负债一方仍可主张分取拍卖款的50%。在前述(2020)赣01民终1593号案中,法院还认为:“彭×云要求按夫妻共有财产对两套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并主张分得上述两套房产拍卖款的5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如在(2020)粤13民终1761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2005年登记在钟×贵名下,应认定为杨×绸与钟×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绸对案涉财产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在该房产被拍卖处置前为对其享有50%的产权,在拍卖处置后该权益转变为对执行拍卖款项享有50%的所有权。”
通过正确路径行使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一切权利都必须通过正确的路径行使。未负债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50%的份额,这是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同时也受物权法的保护。对于该50%的份额,确实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另外50%份额的处置程序。在实践中,多数未负债的夫妻一方提出异议时,往往请求对执行标的整体排除执行。
这类异议,已经超出了其正当权利范围,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共有的情况,在对另外50%份额的处置中,未负债一方作为共有人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也系正当权利,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行使。若在拍卖成交后,未负债一方仍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在实践中,似乎很少有人行使这项权利。对于实践中通过离婚来满足财产分割条件以阻却执行的行为,并不可取。究其原因,在于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沟通不够充分和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查封时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通知什么内容呢?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告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共有人对评估报告享有异议的权利。共有人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在拍卖成交后为其保留50%的份额。
另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执行机构无法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实体认定。这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答案还在法律规定中,应将“及时通知共有人”扩大解释到“及时通知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即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若其认为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50%份额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其中包含确权的判项。这样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也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也有法院做得比较到位,比如内蒙古高院在(2016)内民终154号案的判决中主动叙明:“一审法院对张×勋、张×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的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的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勋、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笔者认为,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主动分割共有财产最为经济便捷。执行中也应当分类处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不动产直接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由债权人与夫妻协商确认份额。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50%份额处理,由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50%份额,保留未负债一方享有的另外50%份额。第二,如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则由执行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意见,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加以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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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