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因保单分割问题发生纠纷的都有哪些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如何做才能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日前,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秀全律师。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分
王强与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芳购买了两份人寿保单,投保人都是夏芳,被保险人分别是夏芳、王强。后二人于2018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这两份人寿保单进行分割。
2018年11月3日,夏芳将两份人寿保单退保,第一份保单给付退保金51476.65元,第二份保单给付退保金52381.34元。
2020年3月31日,王强向保险公司交保费时,得知夏芳已将两份保单退保,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两份保单退保金的一半的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单,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份保单退保后的退保金由夏芳经办并在夏芳处,故上述退保金由夏芳支付王强一半折价款,即51929元。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则应当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对方,如投保人选择退保则应当将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涉及夫妻离婚,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这就意味着保单现金价值未必按照均等的原则进行分割。
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寿保单保险权益一般不能分
张涛、王丽结婚后育有一子张哲。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处理双方名下的保单。离婚后当年,张涛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王丽作为投保人的人寿保单。
经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共购买了两份保单:2017年2月购买平安人寿保险,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期保费9339.93元;2017年7月购买保单号为PXX2的平安人寿保险并一次性交足保险费210890元,其中附加高中教育、大学教育保险费为183500元。上述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张哲,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丽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均为双方的婚生子张哲。从保险内容来看,主要目的是从经济上保障孩子今后的教育成长,在王丽未解除该份保险合同或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的情况下,王丽作为投保人或者身故受益人并不能取得保险利益,故暂不对该份保险权益进行分割。
律师说法
截至目前,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保险,是否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分割。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人寿保险,已经交纳的保费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保险利益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这主要考虑到,即使夫妻双方离婚,父或母仍然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照顾、保护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双方离婚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尚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未成年子女作为保单的生存受益人,只要生存便能获得生存保险金,该生存保险金属于未成年子女专有,并不会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没有因此而受益。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未经一方同意买保险,算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吗
2018年闫娜偶然得知,孙海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4份人寿保单。闫娜认为购买保险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孙海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孙海东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由孙海东返还全部保费19461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海东为婚生女儿孙笑笑购买保险的情况如下:2003年,投保分红型保险,每年缴纳5000元,截至双方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6.5万元;2014年,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389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7780元;2014年,投保终身年金保险,保险费每年3040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60800元;2015年,投保年金保险,保险费每年1087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10870元。
法院认为,孙海东所购买的4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孙笑笑,虽然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孙海东,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孙笑笑,故应视为夫妻双方出于为子女利益考虑的赠与行为。购买4份保险合同的时间跨度较大、总体金额不高,并非短期内大量投入资金,孙海东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即使闫娜不知情,也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闫娜要求孙海东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投保人身保险并非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在购买人寿保单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面对一方提出的未经自己同意购买人寿保单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通常会结合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保险费的金额、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
第一,如果一方购买人寿保单时夫妻双方感情状况良好,法院一般会认定投保人不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如果投保人在感情状况恶化时进行投保,那么此时法院会根据保费的金额大小、投保人历史投保记录、投保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所投险种的保费金额较小,那么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投保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如果夫妻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资金充足,那么,法院还会考虑缴纳的保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来进行判断。例如,一次性趸交50万元的保费对于一个资产不足100万元的家庭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此时如果投保人无正当理由进行投保,那么很有可能会被认定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趸交50万元保费对于一个资产过亿的家庭来讲,可能算不上大额支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投保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提醒
1.不要擅自为第三人购买保险。
王秀全律师特别提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为己方父母、非婚生子女等第三方购买保险都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目前,民法典、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投保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裁判投保人向另一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一半作为补偿款。请注意,这里提到的是“保费”而不是“保单现金价值”。这主要考虑到,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为了弥补对方的损失,在赔偿时法院会直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一半的补偿款。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大于保费的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配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诉求:要求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方购买人寿保险或是在事后追认或一方明知另一方为第三方购买保险而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则可能将该行为认定成是夫妻双方对第三方的赠与,在离婚诉讼中不再将该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正确选择保险品种、趸交保费。
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建议广大女性,优先配置的应当是重疾险、意外险、高端医疗保险等,最好是趸交保费。这些保单现金价值不高,即使在离婚时需要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付出的对价比较少;当疾病发生时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为自己的生活提供充足保障。
(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