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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与复权”

时间:2021-02-22 12:43:44  来源:  作者:

作者:何欢、刘祁遥

一、 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推进过程

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对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建立执行退出机制,如“建立自然人或非法人的破产制度以及强制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来消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时,建议完善执行立法,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进一步完善执行转破产机制,推进“执转破”案件的快速审理,促进执行积案化解。2019年7月16日,发改委等13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要建立健全破产退出渠道,扩大破产制度的覆盖面,为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市场主体建立破产制度。《方案》还进一步提出了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措施,即个人破产制度应首先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问题,再逐步过渡到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2019年5月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规定——《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20年8月31日予以公布。《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是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2020年12月2日,作为全国第一个发布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相关规定的省份,在温州、绍兴、丽水、台州等地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截至2020年9月30日,浙江省全省已经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237件,已经办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147件,全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涉案债务总额共计2.027亿元,其中担保债务额2573.251万元,普通债务额1.77亿元。共清偿3350.349万元,平均清偿率为16.53%。当然,温州作为浙江省内乃至全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先驱者,案件量和所处理的债权债务额都占到了浙江省的近一半。

 

二、 免责与复权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已经逐步建立并且在实践中有了一定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相关规定及案件,并且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已经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类个人破产程序)得以解决,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虽然大多地区都规定经营性债务(因商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不抵债)以及消费性债务(因个人消费而引起的资不抵债)均可适用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但就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在民营企业中非常普遍,个人破产主要适用于经营性行为引发的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我国各地法院发布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均对考察期(或称破产保护期)及之后债务免除与否作出规定。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考察期内,债务人需要按照规定清偿债务,并且其权利受到限制。第101条规定,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三、 免责制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执清3号案中,债务人蔡某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应对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蔡某需要按1.5%的比例进行清偿,即仅清偿3.2万余元。不少媒体对此以214万元债务仅需清偿3.2万元进行报道,但实际上,清偿3.2万元并非蔡某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需承担的全部义务,蔡某被浙江省平阳县法院依法限制高消费,并且需要在3.2万元偿债方案清偿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

2020年1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21个典型案例,其中第五个案例为“王晓慧、肖兴翠个人债务清理案”,是涉及个人破产的案件,较为详细的展示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具体情况。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的(2018)粤1971执14271号、(2019)粤1971执7488号两案中的被执行人王晓慧、肖兴翠是一对夫妻,其经营的东莞市安普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二人也因为公司提供担保而须偿还东莞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3家金融机构近600万元的债务。法院经审查发现,二人名下虽各自有住房,但均已抵押给建设银行,肖兴翠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工资卡已经被冻结。

按照正常的执行程序进展,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及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法院将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执行,后将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最终终止本次执行。本案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初步达成了债务重组方案,由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并对处置所得价款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债务人得每月保留3000元生活费,剩余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破产保护期为10年,在破产保护期内,债务人必须遵守法院的各项规定,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10年保护期届满的,则可以免除剩余债务。在此方案上,法院组织召开了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偿债方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不同意10年保护期届满债务自动免除的方案,并且提出根据债务人资产变动情况,每月用于生活的支出应不超过6000元。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提出的方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次以个人破产的方式完成了执行案件。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个人破产程序中需要遵守两项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仅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而不能适用于企图通过该程序逃避债务的不诚信债务人,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此外,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个人破产需遵循意思自治,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需就债务清偿及免除的方案达成一致,债务人不同意免除债务的,一般来说债务并不当然免除。债权人不同意偿债方案的,不能通过执行和解来终结执行。

 

四、 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失权与复权机制

与企业破产不同,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需要对破产债务人的部分权利进行限制,即所谓的失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就已经规定了一些权利限制,该等失权可以适用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及个人破产程序。就目前的案例来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法院一般会对债务人颁发高消费限制令,有的甚至会颁发行为限制令。(2019)浙0326执清3号案中,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即不仅限制了蔡某进行高消费,还限制蔡某担任盈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蔡某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3条也规定了,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债务人一般只能进行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在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复权是指失权的债务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的基础之上,由人民法院恢复其被限制的权利。就复权的条件,世界各国立法大致采用以下三种模式:(1)债务人已经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或依法被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复权;(2)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复权;(3)债务人失权达到一定期限后,可以复权。对于复权的程序,有些国家采当然复权主义,即在满足相应的条件后,债务人当然得以继续行使其权利,而无需法院的许可;还有的国家采许可复权主义,即必须经法院许可债务人才能复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3条采许可复权主义,即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尚且需要法院的同意,债务人才能复权。

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推进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不论是司法机关的规定还是地方立法机关,对与免责和复权的相关规定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可以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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