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众多企业进行宣传营销的重要阵地。而随着“有偿删帖”入刑,通过各种“非删除”方式进行网络负面舆论压制也成为相关行业的主流操作。部分“专业”公司打着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旗号行人为干预搜索引擎排名之实,让“负面信息”在互联网难寻踪迹并从中谋取利益,看似司空见惯的服务条款,必然有效吗?
合同效力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上海长宁法院近日审理的这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对“负面信息压制”的合同目的、具体实施方法及行为后果进行全面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首次划定了“负面信息压制”与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的边界,对同类型案件处理、规范网络行为和营造清朗的互联网空间等具有示范和指引意义。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
被告某技术公司与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该品牌提供包括百度优化、百度竞价、知乎优化等服务在内的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67300元。
《委托合同》附件(一)具体列明了乙方应提供的各项服务内容:
其中“负面压制”条款约定:“对指定关键词搜索引擎优化,实现百度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负面压制期为30天”等。
2020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485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合同。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负面压制并非“删除负面内容”,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实现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组织发布有关某品牌的正面信息,并通过增加点击量和阅读量方式,使正面信息被百度收录并在搜索结果中靠前展示,负面信息则相应后置;
向负面内容的发布平台进行投诉,要求平台断开链接或对负面内容进行降低权重处理,使其无法在搜索结果中显示或显示位置后置;
如前述平台未按照投诉要求处理,通过技术操作,将负面信息与其他已被降权的内容链接进行关联,使二者产生捆绑,达到负面内容降权及后置的效果。
争议焦点
该负面压制服务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
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而非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及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不属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范围。提供网络“负面压制”服务之约定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行为性质及方式、社会危害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作出认定。
首先,“负面压制”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互联网作为一项新技术,具有自由、开放、共享的特点。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可以让社会公众更方便、更全面地了解到民事主体或者相关市场的真实情况,而“负面压制”条款的目的是在反其道而行之,它不是让真实情况更加准确地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而是为了私利通过有组织的进行人为干预,让特定的民事主体的负面信息在“涂脂抹粉”“乔装打扮”后出现,使其不易察觉甚至难寻踪迹。这样的目的已经在破坏民事行为应该遵守的基本法则,也势必会损害整个社会所共同珍视的核心价值。
其次,“负面压制”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消费者而言,其知情权是否能够真正得到保障,互联网搜索引擎是否能够有效地为消费者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既取决于相关信息本身是否真实、准确,也与这些信息是否能够正常地为消费者所知道、获取密切相关。本案中当事人实现“负面压制”的三种方法中,除依法且客观地向平台投诉此种属正当手段外,其余两种手段或是在“好评前置”,或是在“差评后置”,显然是在人为干预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全面的产品及服务信息,甚至会误导消费者,从而影响消费者真实意志的形成,以及相应决策的作出。另一方面,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均是一个健康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会从正面评价中吸取经验,更好服务于消费者,也会从负面评价中吸取教训,修正错误。然而,“负面压制”是有意通过诚实经营以外的行为来压制本应为公众所知悉的负面信息,形成偏离客观事实的“商誉”,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对于其他竞争者及市场竞争秩序均有损害,不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再次,“负面压制”行为将会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权利。搜索引擎的公信力主要体现在全面、客观、中立、准确地向互联网用户展示市场信息和反映市场评价。维护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不得通过法律允许以外的其他手段改变排名,这也是实现搜索引擎的基本价值所在。而“负面压制”却是通过好评前置、差评后置的不正当手段,改变甚至扭曲搜索引擎排名,误导搜索引擎的使用者,必然会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公信力和商业美誉度。
综上,本案系争 “负面压制”条款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损害了拟藉此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无效。而系争合同所包括的其他服务内容,如“官网关键词优化”“权重提升”“百度竞价”内容,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营销活动,与前述被认定为违法的“负面压制”条款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在“负面压制”以外的其他条款应为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
因此,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等方面,对于被告已完成的优化服务费用以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法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8000元。在“负面压制”条款被认定无效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05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主审法官 王飞
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
“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搜索引擎用户数量的全面覆盖,搜索引擎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负面信息也借助搜索引擎实现更加快速的传播,通过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实现负面内容压制成为企业网络营销普遍手段。但对此类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的正当性边界,即判定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是正常的宣传行为还是应被否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01、缔约目的
负面压制的目的是通过有意改变负面信息的排名结果,掩饰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影响公众对事物的客观和全面的认知。对于依法发布所谓“负面信息”的用户而言,其言论自由权利和向社会公众反映、投诉的权利也将受到不正当干扰,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02、履行方式
涉案负面压制服务采用的三种手段中,除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向负面信息发布平台投诉此种合理方式外,其余手段实为好评前置、差评后置。这两种手段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法显然区别于“关键词优化”“竞价排名”等正常、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行为方式也具有隐蔽性,对消费者及公众将产生误导,不具有正当性。
03、行为危害性
负面压制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且对他人言论自由的行使造成不当干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通过对某品牌实现负面内容的压制,一方面将导致消费者无法获悉其所关心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全面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真实意志的不正当干预。另一方面,该行为通过误导方式影响了用户的选择,阻碍了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在网络空间的正常流通,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平等接受用户选择的合法权益,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04、最终社会效果
负面压制行为扰乱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信力,严重影响互联网公共空间的多元化发展。搜索引擎公信力是搜索引擎服务的核心竞争力,搜索引擎服务商具有制定和执行搜索排名规则的权利。负面压制严重损害了信息甄选机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最终将破坏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
综上,“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相应手段人为干预搜索结果排名以实现正面前置、负面后置,严重影响公众正常、客观、全面的获取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之侵害,以及对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之破坏,不利于营造清朗的互联网空间,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作者:周泉泉 洪巧缘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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