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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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甲尚欠原告丁某105296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李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李甲还款15296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丁某向日照市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李甲支付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被告李甲使用,共计透支消费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2020年3月2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李甲负担,由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10月31日,李甲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还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6000元。2022年2月18日,该律师所为原告开具了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结果
日照市经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解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李甲使用,其向李甲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丁某的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丁某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甲应当向丁某返还剩余90000元。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甲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但被告李甲占有原告丁某资金对原告丁某资金产生占用损失,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