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是否都按照高空抛物罪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空抛物如何量刑?
很多楼宇墙面都张贴着“禁止高空抛物”的标语,醒目地告知途经者“危险”就在头顶:有时是一袋生活垃圾,有时是一块装修木板,有时甚至是一把菜刀。如今,高空抛物入刑已有两年之久,但人们被高空坠物砸中或引起恐慌的事例仍偶有发生。
那么,高空抛物未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是否都按照高空抛物罪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空抛物,能否被判处刑罚?近日,新京报记者邀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三起典型案例,探讨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
新京报记者 薄其雨
通讯员 昌平法院法官助理 周洁
案例 1
未造成损害但情节严重需承担刑事责任
居住在某小区7层的居民陈某为图方便,从窗户向楼下扔木地板废料。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从建筑物高处抛掷物品,给小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潜在威胁,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最终,陈某被判处刑罚。
虽然陈某的高空抛掷行为未造成实际的人员伤亡,但将重量较大的木地板从7楼抛落,极易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严重威胁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知,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并不要求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只要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甚至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行为人就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可以根据行为人所抛掷物品的数量、重量、危险程度、高度,物品坠落场所的人员、财物的现状以及行为的次数和所造成的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抛物时间正好处于出行高峰,抛掷的是剪刀、菜刀等危险物品。
法院表示,在高空抛物行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信任感和满意感受到损害,因此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 2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以其他罪名论处
尽管高空抛物罪有其法定最高刑,但这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时,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适用高空抛物罪难以罚当其罪的,可以其他刑罚更高的罪名论处。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一起案例中,李某某受老乡毛某某邀请,到其租住的房屋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某学校操场。李某某因心情不好,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学校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的后背。几分钟后,李某某又将1个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砸中13岁叶某某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故判决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如高空抛掷汽油桶、煤气罐甚至爆炸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致人伤亡的危险,导致财物毁坏,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法院指出,高空抛物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多样性、差异性,并非一定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亦可扰乱公共秩序,侵犯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构成除高空抛物罪之外的其他罪名。
案例 3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空抛物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昌平法院审结的另一起高空抛物案例中,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其从居住的6楼,通过窗户向下抛掷椅子、垃圾袋等物品。经鉴定,刘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法院认为,刘某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故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因刘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从宽处罚,最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下降。
法院提醒,对于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家属或监护人具有看管和医疗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所在单位、社区、精神病院、村委会以及担负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都要齐抓共管,将犯罪隐患消除在萌芽之中。(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