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放弃继承的时间点、情形不同,放弃继承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1.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
民法典第1124条中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含义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主流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放弃继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取得继承权的人,只有处在优先顺序有资格参加继承的人才能放弃继承。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在先顺序继承人尚未丧失或放弃继承之前,继承人或后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2.继承开始前的有关协议或声明中包含放弃继承内容,其效力应具体分析
放弃继承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放弃继承的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无须他人同意即可成立,并发生继承权消灭的法律效果。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但实务中,存在有关协议或声明中包含放弃继承内容的情形,如继承人声明因故放弃继承,而被继承人也在声明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声明可能具有了遗嘱性质;又如继承人和他人签订协议,称因其疾病需去国外就医无法赡养老人,老人由他人赡养,其放弃继承,该协议并非是单方放弃继承,不应仅因时间在继承开始之前而认定无效。
3.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放弃继承无效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法定义务主要包括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以放弃继承为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其放弃继承行为因目的违法而不能生效。
4.放弃继承权附加条件或期限,无效
附条件使放弃继承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使得继承法律关系无法稳定,且以个人意思否定了法律对放弃继承的期限规定。放弃继承行为具有溯及力,继承权人放弃继承后,自继承开始时就不再是继承人,其也无权以处分自己的应继份为条件放弃继承权。
5.部分放弃继承权,无效
继承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是对被继承人财产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不得分割。继承权的放弃是对自己的继承权主体资格的否认与抛弃,从此不再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允许部分放弃继承,可能会导致继承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不得部分放弃继承权。
6.除在诉讼中,口头放弃继承无效
放弃继承是要式法律行为,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必须是明示方式,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除了在诉讼中允许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外,禁止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在诉讼中,继承人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7.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在此期间放弃继承的含义,是放弃继承权,即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自己享有的继承权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7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其自继承开始就没有继承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其兄弟姐妹的子女,都不得代位继承。
8.放弃继承后不列为继承纠纷当事人
根据民法典第第44条规定,继承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9.放弃继承权可以对抗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
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义务分类上,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不同的另一类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而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人格权更具有根本性。
10.遗产分割后放弃继承,是放弃遗产所有权
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已实现,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分割后的放弃行为,实质是对所取得财产的处分。
11.遗产分割后放弃继承对配偶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如无特别约定,因继承取得和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上所述,遗产分割后放弃继承,是放弃所得遗产的所有权。有配偶的继承人放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遗产所有权,则该放弃行为因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配偶一方一般不能发生效力。
12.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不予承认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后,不得撤回,只存在撤销可能。可撤销的事由包括重大误解、欺诈与胁迫。
放弃继承的反悔实际行使的是撤销权,原则上应以民法典撤销时效为准,已过撤销时效,遗产虽未处理,也不能反悔;但遗产已经处理的,即使撤销时效未到,一般也不能反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2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34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35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36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44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注:本文主要观点来源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