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于2012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2012年8月20日正式到H大学处工作,2014年11月8日郑某某报考2015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2015年6月10日,郑某某与A省教育厅、H大学签订《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郑某某的博士就读名额是A省教育厅按照人才计划政策划分给而得,按照国家政策,获得就读资格是必须回原单位工作8年。但郑某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未经H大学的同意和办理离职手续,已于2018年10月到C大学入职并从事教学活动,领取报酬。为郑某某离职和入职以及返还郑某某的博土毕业证与博主学位证等问题,郑某某与H大学数次发生争议仲裁和诉讼。
2020年8月8日,H大学以“郑某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从2018年12月6日起,拒绝接受我校工作安排,拒绝履行与我校A省教育厅、H大学签订的《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累计旷工284个工作日,已经严重违反学校工作纪律,同时其还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郑某某作出了《关于给予郑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郑某某开除处分。郑某某提出申辩,H大学对其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处分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关于给予郑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2020年9月7日将《处分复核决定书》邮寄给郑某某。该《处分复核决定书》中要求郑某某在收到《处分复核决定书》后7日内到办理离校手续,离校手续办理完毕后,领取H大学授予郑某某的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但郑某某未按时到办理离校手续,致其档案转移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之后,郑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H大学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其户籍所在地档案保管机关。2021年1月28日,H大学收到C大学人事处《关于商请调转郑某某同志人事档案的函》后,于2021年2月1日复函称“贵处2021年1月28日来函收悉。郑某某系我校给予开除处分人员,我校曾多次敦促其回校办理离校手续和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其一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没有前来办理,也没有委托人员前来代为办理。在完成解除对郑某某的劳动关系前,我校一直按照相关要求保存其个人档案。望贵处转告郑某某,前来办理离校手续,尽快完成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必要程序。”未将郑某某人事档案转递C大学人事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21年2月13日、2月19日分别送达郑某某和H大学。2021年3月1日郑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H大学在15天内将郑某某的人事档案转递至C大学人事处。H大学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要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系事业单位,郑某某属于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本案系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郑某某因开除处分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在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上,应优先适用有关人事争议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郑某某是基于《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5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报考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的。该《通知》规定“二、骨干计划为国家定向培养专项招生计划,在全国研究生招生总规模之内单列下达。……学生毕业后,必须按协议回定向地区和单位就业,不得违约”。郑某某自愿要求根据该《通知》报考定向培养博士,并于2014年11月18日自愿填写了《通知》附表3即《报考2015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考生登记表》,该表也明确“1、自愿报考本计划;2、自愿签订协议书,承诺毕业后回本人(在职)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业,并至少服务8年(含8年);3、同意毕业后由学校将档案**口、学位及学历证统一寄至定向单位。应届生寄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考生若同意上述3项内容,可在申请人签字一栏中签字,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后,即可确认有报考资格”,郑某某在承诺人上签字。该承诺又得到及A省教育厅的确认,即郑某某与教育部、A省教育厅、达成毕业后回到定向单位工作并至少服务8年的约定。2015年6月10日,郑某某再次与A省教育厅、H大学、签订《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再次明确郑某某在博士毕业后必须回到工作服务期限不得少于8年。以上均是郑某某在充分了解国家为西部省区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实施背景和政策要求后而作出的自愿选择,故郑某某应按《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但郑某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已于2018年10月到C大学入职并从事教学活动,领取报酬,其行为显然违反上述约定。H大学因郑某某离职行为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郑某某作出了《关于给予郑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郑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第二条“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之规定,郑某某是被开除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人事档案在其被开除后应属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级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据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材料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之规定,郑某某被开除后属于流动人员,其人事档案应当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转移或转递,即,其人事档案的调动应当由郑某某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出调档申请,由人才流流动服务机构向开据调档函,由按规定将郑某某的人事档案进行转递,而不应直接向C大学人事处进行转递,故对郑某某请求判决H大学在15天内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C大学人事处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