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编辑:赵庆
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应该由两人共同承担吗?
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则民事裁定书,就涉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
据陕西省高院2018年12月的一份判决书,姚洁与杜旭强曾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杜旭强向王少星借款1500万元,因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王少星将杜旭强与姚洁两人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杜旭强、姚洁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杜旭强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借款发生于杜旭强、姚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旭强从事经营活动,与其配偶姚洁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姚洁的银行账户亦曾向债权人王少星归还款项,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杜旭强、姚洁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少星主张杜旭强、姚洁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定杜旭强、姚洁两人共同向王少星还款150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姚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陕西省高院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判决书提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笔借款不应当由上诉人姚洁承担返还责任。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杜旭强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发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第3条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王少星承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一审中王少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少星未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错误认定原审被告杜旭强以个人名义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有上诉人姚洁向被上诉人王少星转款800000元的记录。该笔转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姚洁对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而且佳诚公司是被上诉人王少星与原审被告杜旭强共同设立,存续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姚洁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共享利益,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上诉人姚洁提交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盛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新证据。佳诚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王少星系该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事务。陕西盛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姚洁单独经营公司,并非与杜旭强共同经营佳诚公司,也非与杜旭强共同经营陕西盛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佳诚公司韩森寨项目”并非杜旭强、姚洁“共同生产经营”,杜旭强因其经营该项目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举证责任在王少星,一审法院认定有违上述司法解释,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杜旭强与姚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姚洁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杜旭强与姚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旭强以个人名义向王少星所借,用于佳诚公司的经营。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债。”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即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王少星认可姚洁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王少星以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转款80万元,主张该还款行为是对杜旭强借款的追认。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具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认定为姚洁与杜旭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姚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姚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杜旭强向王少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
王少星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据裁判文书网2020年10月12日公布的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王少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