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条款,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代替了之前的出借人可以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所以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出借人在未约定利息条款的前提下,再次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
来源:安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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