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
是否可以限制对方探望孩子
一起来看民法典的规定↓
案情简介
重庆市綦江区,蔡某、邓某于2007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调解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儿子蔡小某由蔡某抚养,邓某则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抚育费从2013年8月份起,至儿子年满18岁止。
离婚后,蔡小某跟随蔡某居住生活。蔡某以前妻邓某受教育程度低、未按时支付抚养费、个人私生活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探视孩子必须征得其同意,不得离开其视线,且不得将孩子带到前妻新组织的家庭。
庭审中,邓某举示了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按时给付了抚养费,且母子关系较好。
法院审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设置苛刻条件限制被告探望子女,既侵害了被告正当探望孩子的权利,也侵害了孩子正常接受母亲关爱的权利,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教育子女不是父或母一方的事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原告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被告与孩子的母子交流,促进孩子形成健全的人格和健康心理。文化水平高低不是衡量一个母亲人品和教育子女水平的唯一标准,更不能以学历去量化对子女的感情。
原告诉称被告个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但并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文化程度高低并不是衡量父母人品和教育子女水平的唯一标准,不能以父母学历标准,量化其对子女的感情,这也不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孩子由父母共同孕育,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与母爱同样重要、不可或缺,只有在这两种爱的共同滋养下,孩子才能够健康成长。父母离婚本已给孩子心灵造成创伤,双方应该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而非为一己之私限制对方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
综合:“CCTV今日说法”“重庆綦江法院”微信公众号
来源: 央视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