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产生矛盾的根源,许多离婚案件就是由于无法合理公正处理财产造成纠纷的,通过对夫妻财产进行公证,基本上可以避免这种情况。
随着人们对财产公证的需求增加,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大众所认知的财产公证多存在于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即婚前财产公证。
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不离婚能否做财产公证呢?这样的财产公证是否有效?
涉及婚姻关系的财产约定公证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大众熟悉的婚前财产公证,一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一)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所谓的婚后财产公证,就是 “夫妻财产制度公证”,是指公证员为证明未婚夫妻或者已婚夫妻之间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婚后获得的财产的分配方法和原则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行为。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既可以在登记结婚之前办理,也可以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
对于第一种婚前财产公证,我国目前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规范及配套制度,但是关于第二种财产公证,往往因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而变得难以认定。
其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经承认了婚内财产公证的效力,但是这个财产公证是对所有人有效吗?还是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呢?
(一)案件概述
陈某和王某系夫妻,两人在登记结婚之前并没有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但是结婚后没多久,陈某就经常彻夜不归,王某便怀疑陈某有了外遇,于是要求陈某去做财产公证,证明两人目前居住的房屋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陈某并没有疑问,就同意了和王某的要求去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两人就后因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并约定两人居住的房屋属于王某个人财产。
王某这下安心了,以为自己的财产有了保障,就算是陈某出轨,也不会有第三者来与自己争夺财产。
然而没想到的是,找上门来的不是第三者,而是债主。
原来陈某结婚后整日不回家,并不是因为在外面有人了,而是他在外面欠了巨额债务,为了不备债主找上门来,便整日不回家。
债主刘某为了实现债权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拍卖陈某夫妻现居住房屋和陈某名下的汽车来清偿债务,这下王某自然是不同意,向法院主张他们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已经做了财产公证,至于陈某的车,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不能用来偿还陈某的个人债务。
对此,法院认为,陈某夫妻虽然对婚后财产分配做了约定,并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但是由于第三人刘某对陈某夫妻之间的财产公证协议并不知情,而且陈某的债务产生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之前,因此该协议对刘某不发生效力。
最终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请求。
(二)争议和讨论热点
针对法官的判决,有很多人持否定意见,认为这样的结果等于是直接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无效的,那么婚后的财产公证还有何意义?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认为婚后财产是无效的,应该分情况讨论。
对于结婚后、离婚前也就是婚内财产公证效力的认定,应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考虑。
(一)对内效力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认定关于婚后财产约定的公证具有效力,即其对配偶双方产生约束力:
1、协议双方必须具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向的表达必须是真实的,即双方完全自愿地签署协议,而不是由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方式签署。
3.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善良风俗,即协议形式上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不得影响其他家庭成员或第三方的财产。
4、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若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则不适用此协议。
5.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合同的公证不是强制程序,但公证能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就进行公证,以免对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和真实性产生新的争议,导致协议失去效力。
(二)对外效力
夫婚内财产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条件有三个:
1.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当然这种约定应当是在夫妻一方欠债之前。
2.债务是夫妻一方所负担的。
3.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对于第三人“知道”的理解: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婚内财产协议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所谓“知道”是指不但知道该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此有告知义务。
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
离婚前的婚姻财产公证,即婚姻财产协议的公证,是为了证明夫妻双方就婚姻财产制度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约定了在婚姻财产制度中获得的财产的分配方式和原则。
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纠纷,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法庭诉讼的效率。
一般情况下,婚后财产协议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公证是否有效的关键更多的是该协议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