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律师:
您好!
我是一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该公司工作了15年。我的实际工作地一直在北京,但是这家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安徽省某地。目前,公司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由于我的月工资高出安徽某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所以,公司只愿意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而我的收入显然不足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呢?
答: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据此,您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标准高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确定“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若您的月工资尚未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向您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劳动午报)
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