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 通讯员 吴博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要求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也可以选择另谋高就并要求原单位支付一笔赔偿金。但是如果劳动者跳槽后因为种种原因后悔了,还能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吗?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常常出现争议。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劳动者要求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引发的纠纷。
2021年4月,被大利公司(化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小杨(化名)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与大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23年5月合同期满。劳动仲裁于2021年8月支持了小杨的请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大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无需继续履行与小杨的劳动合同。在诉讼中,大利公司通过多方打听,得知小杨在2021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同城的板牙公司(化名),于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了小杨入职板牙公司并在板牙公司工作了10个月才离职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板牙公司依协助调查令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面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确信小杨入职板牙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小杨未提举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认定小杨确实如大利公司所述,入职了板牙公司并工作了10个月。
在此种情形下,不可能要求大利公司一直将小杨的相关工作停滞保留,以等待其回归;而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大利公司可能会聘用他人替代小杨,如果允许小杨在持续为板牙公司乃至其他单位工作之后再返回大利公司,则会造成大利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新的矛盾。另一方面,小杨在大利公司系从事全日制工作,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板牙公司从事的是非全日制的兼职,因此小杨向板牙公司持续提供劳动的行为显然会严重影响其完成大利公司的工作任务,使其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
因此,不论是基于对大利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还是基于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小杨与板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处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均应当认定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小杨与板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结。
法院最终认定,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到小杨入职板牙公司的前一日为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如何进行救济的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之间作出选择——以便以最适合自身的方式对自己受到的侵害进行弥补。但需要强调的是,当劳动者作出有效选择并付诸实施后,则不应再反复,否则就完全置原用人单位的信赖利益于不顾,也有违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